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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卫生法与精神病人住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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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卫生法与精神病人住院权
[2006年08月01日]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leebean   点击数: 【字体: 】【双击滚屏

精神卫生法与精神病人住院权

目前在我国,对有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精神病人,可以根据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予以强制住院进行治疗。但对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他们不愿意住院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强制住院,没有法律规定。在这种法律背景下,出现两种情况。第一,有些不需要住院的精神病人或者根本没有精神病的正常人被强制住院,合法权益遭到侵害。第二,有些很有可能实施危害行为的精神病人,没有得到必要的治疗和管束,从而造成危害后果。

 

  正确处理精神病人的住院权问题是避免这两类情况发生的关键。住院权即住院自决权,也可以理解为拒绝住院权。精神病不同于躯体疾病。如果精神病人自己不感到痛苦,所患精神病没有损害其身体健康或者不会导致其死亡,也无可能伤害自己或者他人,可以不治疗、不住院,外人不宜干涉。目前,在国际上,精神病人的住院权得到普遍的承认。联合国《保护患精神疾病的人和改善精神卫生保健的原则》也明确规定了精神病人的住院权。在国内,精神病人的住院权没有得到法律的承认。有些人认为,由于病情严重而完全丧失认识能力的精神病人,不可能行使住院权。如果听任精神病人拒绝住院,可能会使他们贻误治疗,病情加重。对于没有认识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根据《民法通则》关于精神病人监护问题的规定由其监护人决定住院。但实际上,《民法通则》和有关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监护人可以强制精神病人住院。从根本上说,判断自己是否罹患精神病以及是否需要住院的能力,并不是“民事行为能力”。决定自己是否住院这件事,也不是民法所规范的“民事活动”。

 

  从现代人权与法治的立场考察,强制精神病人住院,构成对其人身自由的限制,并有可能对其身心健康造成伤害,是事关公民基本人权的问题,本质上主要属于公法范畴。禁止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是公认的人权基本原则。精神病人作为公民,应当享有受到宪法规定和保护的人身自由,非经法律不得剥夺或者限制。如果确有必要限制甚至取消某些精神病人的住院权,国家应当通过公法加以明确规定。在多数国家,对强制精神病人住院的问题,一般是由精神卫生法加以规定的。这些国家的民法都没有授权监护人或者家属可以强制精神病人住院。

 

  不应把决定精神病人的住院的权利授予监护人、家属和病人单位,因为他们可能与精神病人有利益上的冲突。也不应把这种权利授予可能在精神病人住院过程中获得经济利益的精神病院。为防止滥用强制住院措施,特别是为防止某些人把强制住院当作迫害他人的工具,以及防止一些精神病院把强制住院当作获取不当经济利益的手段,有必要对适用强制住院的条件加以严格限定。对非法强制住院的行为,应按非法拘禁论处。革命导师马克思1858年在《布尔韦尔-利顿夫人的囚禁》一文中曾猛烈批评家属强制把精神病人或者没有精神病的人关进精神病院的做法,并称之为“罪行”(马恩全集第12卷,第562-567页)。

 

  但是,精神病人的住院权也不应当是绝对的。对精神病人的住院权的尊重和保护,不能以牺牲他人、社会的利益为代价。当精神病人有可能在精神病的支配和影响下违法犯罪的时候,他如何对待自己所患的精神病就已经不完全是他个人的事情了。有可能违法犯罪,已经预示将出现某种危害,所以具有社会危险性。为保护社会和多数人的利益,应当消除这种危险。因此对有社会危险性的精神病人应当强制住院治疗。另外基于人道主义,对于有自杀、自残危险的精神病人,也应当强制住院治疗。许多国家都有这种非刑事性的强制住院的制度。我国应当尽快建立这一制度。

 

   非刑事性的强制住院只能适用于具有社会危险性和自身危险性的精神病人,而且危险性应当达到一定的程度,不住院并加以治疗看护就不足以预防危害的发生。决定实施强制住院的机构应当是人民法院。适用对象的精神状态和危险性须由精神医学专家鉴定和评估。鉴定评估专家不能是收治精神病人的医院的人员。在紧急情况下,为阻止精神病人可能立即实施违法犯罪或者自杀、自残行为,被法律授权的精神卫生工作者,也可以对精神病人进行临时性的强制治疗。对被强制住院的精神病人的精神状况和危险性程度要进行定期复查。如果精神病人经治疗痊愈或者病情明显缓解,危险性消失或者明显降低,具备出院条件,应安排出院。强制住院治疗的费用主要由国家补贴。

 

   精神病人的住院权和强制精神病人住院的问题,是精神卫生法的核心问题。精神卫生法在我国已经起草多年,几经修改,但迄今尚未出台。希望有关部门加快立法速度。200112月,上海制定了中国第一部地方性精神卫生法规《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它没有对强制住院及其条件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而是含糊其词地规定了一种医生主导、监护人协助的非自愿住院制度,是不可取的。由于精神卫生法要规范精神病人和精神卫生机构的关系,为保证精神卫生法的公证性,应当有利益中立的人权问题专家和社会保障工作者参与立法,并尽可能广泛地听取精神病人家属和曾患精神病的人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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